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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周至县人民政府、周至县九峰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经贸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至县老城中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向喜,该县县长。被告周至县九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周至县集贤镇。法定代表人申松杰,该镇镇长。被告周至县招商局,住所地周至县老城中街37号。法定代表人任辉,该局局长。被告周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周至县老城中街37号。法定代表人任青山,该委员会主任。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周至县云塔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晓辉,该局局长。被告周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户县农商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社林,该局局长。被告周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周至县集贤产业园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强会兵,该委员会主任。被告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周至县北泉塔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产,该局局长。张波诉周至县人民政府,周至县九峰镇人民政府,周至县招商局,周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至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周至县环境保护局,周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波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波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