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甲豹诉王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张甲豹(曾用名张家豹)男,住肥城市。被告:王绪峰,男,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路桂芝,女,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伟,男,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甲豹与被告王绪峰、路桂枝、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峰、路桂枝、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豹诉称,被告王绪峰、王伟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6月26日,分十五次共向我借款681560元,并为我出具十五份借据。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路桂芝系被告王绪峰之妻,被告路桂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8156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绪峰未作答辩。被告路桂枝未作答辩。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620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3648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648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186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6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5056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56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379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9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632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2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2528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28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2月6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248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8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6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2月7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632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2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7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632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2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744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44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253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3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1264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64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6月5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992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2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5日,未约定利息。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绪峰、王伟向原告张甲豹借款24800元,被告王绪峰、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8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未约定利息。以上十五笔借款共计681560元。原告诉称十五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均为当场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资金来源为自己积累及向庄乡、邻居及亲戚借款,原告的经济来源为种植经济作物及农作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王绪峰与被告路桂枝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十五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王绪峰、王伟分十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1560元,提交借条十五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其陈述的收入情况、出借资金来源,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路桂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峰、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豹借款本金681560元;二、被告王绪峰、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豹借款利息(本金681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甲豹对被告路桂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甲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被告王绪峰、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风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