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孟艳华诉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艳华,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孟艳华,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鹏飞,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孟艳华诉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华、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1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并约定还款日期,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10,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3分,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及利息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1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并约定还款日期。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3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艳华欠款人民币3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