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姜良海与周玉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海,周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姜良海。被告周玉菊。原告姜良海与被告周玉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海及被告周玉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海诉称,原告系金锣纸箱厂家属院管理人员,被告系小区业户。被告欠家属院二次加压费、卫生费等未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谈,希望被告补足费用。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菊辩称,打人属实,但是原告也打了我,是原告先打的我,原因是原告不给我们开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小区物业管理人员。2014年9月7日12时许,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卫生费、二次加压费时,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头外伤反应。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405.5元,其中包含原告因拔牙支出的相关费用264元。2014的9月16日,原告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五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605.6元,交通费317.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起诉费50元,邮费35元,精神损失赔偿费36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住院时家属护理了两天,其家属从事出租行业。原告自称其在一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扣发了工资。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玉菊将原告姜良海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405.5元,但其因拔牙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以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原告未能说明其合理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35元邮寄费,亦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的实际支出,本院亦应支持。因原告受伤轻微,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先打了她,无证据证实,本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菊赔偿原告姜良海因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3341.5元;二、被告周玉菊赔偿原告姜良海因伤应得的护理费154.88元;三、被告周玉菊赔偿原告姜良海因伤应得的误工费232.32元;四、被告周玉菊赔偿原告姜良海因伤支出的邮寄费35元;五、被告周玉菊赔偿原告姜良海因伤应得的交通费60元;六、驳回原告姜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3823.7元,被告周玉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玉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