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浙南宾馆门口,以现金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经鉴定,涉案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浙南宾馆门口,以现金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AA、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