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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岳国仕、张荣华、岳宁与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岳国仕,张荣华,岳宁,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仕,男。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宁,女。法定代理人:岳国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国。委托代理人:张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俊宗,女。委托代理人,何焕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岳国仕、张荣华、岳宁与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上诉人岳国仕、张荣华、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被上诉人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上诉人刘昌辉、向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岳秋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之子,岳宁之父。刘剑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之子。2014年11月30日06时50分许,刘剑平驾驶号牌为川YD53**普通两轮摩托丰搭载岳秋平由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驶至成南路S1O1线407公里+430米处与发生故障由被告张斌停放在南江往枣林方向道路右侧的川S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刘剑平、岳秋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车驾驶经验不足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一时排除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岳秋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由被告张斌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S31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OOOO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0897元。由岳秋平所有的川YD53**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意外伤害险限额20000元。三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II曰24时止。同时查明,岳秋平及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居住,并从事棉絮加工。原告岳宁系岳秋平与周小梅之非婚生女,其母外出未归,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昌辉、向俊宗系刘剑平的法定继承人,未继承刘剑平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刘剑平遗留有遗产的证据。原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斌所有的川S3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岳秋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斌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辉、向俊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也未继承刘剑平遗产,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辉、向俊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川YD53**摩托车驾驶员刘剑平、川S310**货车的驾驶员张斌,川S310**货车的登记车主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属侵权行为间接致损害结合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斌所有的川S31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对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川YD53**摩托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车驾驶员刘剑平系无证驾驶,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属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右平均工资金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岳秋平的死亡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2、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岳秋平及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居住,并从事棉絮加工,故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秋平死亡时25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岳宁系岳秋平与周小梅之非婚生女,其母亲外出,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秋平死亡时,岳宁尚有12年零4个月满1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47个月。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计算,被扶养人岳宁的生活费确定为100100.88元(16343元/年÷12个月×147个月÷2人)。4、误工费。确定3人3次,故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实际支付有交通费,酌定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勖情确定为30000元。据此判决:一、岳秋平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被扶养人岳宁的生活费100100.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569578.3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宁400**元后,余款529578.38元,由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211831.3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宁赔付保险金211831.35元(含已支付的20897元),由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宁自行负担317747.03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川S310**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张斌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40%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全部认定为张斌承担,并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刘剑平作为侵权人其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而全由张斌一方承担,与理不合;被上诉人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作了答辩;被上诉人岳国仕、张荣华、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刘昌辉、向俊宗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剑平驾驶的川YD53**摩托车与张斌停放的川S31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了巴公交认字第(201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张斌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上诉人张斌在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具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斌在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其侵权行为已对被上诉人岳国仕、张荣华、岳宁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岳国仕、张荣华、岳宁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