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虞双喜与郑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双喜,郑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虞双喜,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兰,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系虞双喜妻子。被告:郑余良,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虞双喜诉被告郑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余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双喜诉称:郑余良与虞双喜系朋友关系,郑余良因在郎溪县姚村乡投资经营索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前后找到虞双喜借款,虞双喜考虑双方关系,分4次借款给郑余良40万元,2014年开始,虞双喜要求郑余良归还借款,郑余良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虞双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余良归还原告虞双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郑余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虞双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2013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2013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6、短信记录8条,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及曾向被告催要的事实。郑余良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虞双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均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具有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曾向郑余良催��借款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虞双喜与郑余良系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郑余良以投资为由,多次向虞双喜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3张交由虞双喜持执,其中2011年10月27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虞双喜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具借人:郑余良,2011.10.27”,2013年3月12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虞双喜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郑余良,2013.3.12”、并在该借条上反面载明“借条,今借到虞双喜现金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借人:郑余良,2013.4.20”,2013年4月18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虞双喜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整,经借人:郑余良,2013.4.18”。2015年2月17日,虞双喜向郑余良催要借款,郑余良归还了5000元,余款郑余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郑余良向虞双喜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归还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虞双喜主张郑余良归还借款,郑余良应承担及时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郑余良应归还原告虞双喜剩余借款395000元。关于原告虞双喜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虞双喜主张的利息可从2015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余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虞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本金39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虞双喜负担80元,被告郑余良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芳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晓宇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