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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死者王某某之妻),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者王某某之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死者王某某之女),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宫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明、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M51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四平管理区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男,6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259.42元(其中医疗费242907.09元、误工费5470.50元、护理费150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293685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51.33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并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宫某某没有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同意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因标的车驾驶人马某某悬挂假号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这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作拒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从宫某某处借用的黑M51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四平管理区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住院3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男,6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黑M510**号轿车在华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7259.42元。经审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655492.78元。其中医疗费242383.95元、误工费3803元、护理费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293955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51.33元、交通费643.5元、保全费102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三原告人161000元,包括被告马某某先行给付的21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其余41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宫某某的诉讼。三原告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悬挂假牌照为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3、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2714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检验记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7、机动辆保险单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赔偿协议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住院费票据、户口复印件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交通费票据,综合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情况。附带民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银行付款回执。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上述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悬挂假牌照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且被告人有驾驶证,只是悬挂假牌照。而悬挂假牌照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并不影响保险的理赔,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上述二、三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