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锡澄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张巧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博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亘博公司诉称:2014年3月,其与龙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龙升公司供应五金货物,价值500000元,合同约定龙升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在2015年度进行结算,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但龙升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5日,龙升公司仍结欠其货款593958.53元未支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龙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3958.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升公司辩称:对结欠亘博公司货款593958.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亘博公司应先向其开具价值20069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亘博公司与龙升公司曾发生买卖五金产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亘博公司向龙升公司供应五金件,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亘博公司给龙升公司提供50万周转资金(以货物形式),超出部分十万结算一次;龙升公司给亘博公司提供的50万周转资金年终支付60%,剩余40%累计至下一年进行结算;亘博公司必须提供合同产品的质保书、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双方如违约本合同条款,除另有约定外,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后续一切订单,同时追究违约方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亘博公司依约供货,并根据龙升公司付款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计646716.53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龙升公司尚欠亘博公司货款593958.53元,该款亘博公司多次催款未着,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亘博公司与龙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龙升公司结欠亘博公司货款593958.5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龙升公司抗辩称亘博公司应先向其开具20069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故龙升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亘博公司请求龙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3958.5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龙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亘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并主张龙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亘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395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3958.5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亘博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龙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龙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亘博公司支付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