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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小林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83号罪犯周小林,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云南省澜沧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并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24691.67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8日,罪犯周小林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周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332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7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小林共减刑2年零10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8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周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林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周小林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周小林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小林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24691.67元,实际履行100元(2013年5月27日已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周小林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周小林部分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其余部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减刑时依法应当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