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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潘竹青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695号罪犯潘竹青。现在泗洪县青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0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竹青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20日经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58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竹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宿迁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认为:罪犯潘竹青在社区矫正期间,无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建议对罪犯潘竹青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竹青在假释考验期间,自2015年3月2日以来未按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到泗洪县青阳镇司法所报到,其手机也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期间,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多次走访联系该罪犯及其家庭成员均未果。本院认为,罪犯潘竹青在假释考验期间,无故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罪犯潘竹青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镇刑执字第5842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潘竹青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1年11个月8日,从逮捕之日起开始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潘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