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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惠兴与蒋贤德、金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兴,蒋贤德,金艳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吴惠兴,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贤德,男,汉族,50岁,包工头,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金艳林,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惠兴与被告蒋贤德、金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吴惠兴提供的被告金艳林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本院补充材料确定被告地址,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吴惠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惠兴负担。审 判 员  杨 平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