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矫某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矫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矫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