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硕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硕,曾用名张春波,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蓝色帽子一顶、钥匙一串、螺丝刀、链锁、宽胶带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硕用赃款购买的眼镜、腰带、钱包、衬衣依法追缴;四、责令被告人张硕退赔被害人王杰锋的损失2400元。原审被告人张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硕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硕撤回上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