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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操某、马某、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市帝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操某,马某,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市帝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操某。被申请人马某。被申请人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十堰市帝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操某、马某、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市帝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操某、马某、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市帝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