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祥稳、高照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稳,高照金,高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648号移送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孟祥稳,无业。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高照金,无业。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高吉忠,无业。现在泰安监狱服刑。上列当事人盗窃罪罚金执行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标的为孟祥稳25000元、高照金20000元、高吉忠15000元,执行费孟祥稳275元、高照金200元、高吉忠12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魁审判员 陈文堂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