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雷雷与牟广禄、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雷,牟广禄,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郑雷雷。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牟广禄,寿光市侯镇村。被告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雷雷诉被告牟广禄、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牟光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雷诉称,2015年01月30日,牟广禄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与张新厂顺向停放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广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0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牟光禄辩称,请求依法认定。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待审查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提交以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无棣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有记载的所有人提起诉讼,车辆加盟运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件效力,不予质证,且不予认可。对于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评估费,系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0日23时05分,牟广禄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寿光市金航物流园门口东侧时,与张新厂顺向停放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500586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广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016元、施救费696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1712元。同时查明,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牟光禄驾驶,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新厂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无棣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郑雷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寿光)2015-021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挂靠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新厂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牟光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牟光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牟光禄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4856元【(11712元-2000元)×5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牟光禄、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雷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雷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