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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执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沈真江与吴松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真江,吴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兴执字第00836号申请执行人沈真江。被执行人吴松华。沈真江与吴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被告吴松华归还原告沈真江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商品房,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该房屋设有抵押权,且已被另案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