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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DXB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酉阳县小坝高速公路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坝龙池小学路段时,被酉阳县交通执法人员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DXBX**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杨东晓,沿酉阳县小坝高速公路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坝龙池小学路段时,被酉阳县交通执法人员查获。次日凌���,被告人张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同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人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