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西夏区。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L8**号小型轿车(车载丁某某、杨某某),沿银川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街路口西侧100米路段掉头时,遇完某某驾驶的冀A978**号重型货车沿黄河路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丁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1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L8**号小型轿车(车载丁某某、杨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街路口西侧100米路段掉头时,遇完某某驾驶的冀A978**号重型货车沿黄河路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丁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01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宁夏奥立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978**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另查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5、6、7、8、9、10肋骨,右侧5-10肋骨骨折)等损伤,伤残等级属Ⅷ(八)级。事发后,陈某某与杨某某、完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3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宁ACL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某某。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23时41分,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陈某某已被120带至自治区人民医院,后民警前往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3.现场照片、采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被告人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的实际情况及采血情况。4.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01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丁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978**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宁ACL8**号车上乘坐,与驾驶员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其和陈某某、丁某某酒后由陈某某开车,其和丁某某在车上乘坐,到同心街打掉头的时候和一辆重型车撞上了。9.被害人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23时35分许,其驾驶冀A978**号重型货车到西夏区,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过与同心街交叉路口,前方一辆白色小轿车缓缓前行,等临近时,对方车在路上掉头,其发现险情后边踩刹车边鸣号,但是没有避让过去,就撞在一起了。出事后其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报警了。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宁ACL8**号车载丁某某、杨某某,开到同心街与黄河路路段,掉头的时候有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驶来,把其撞了,其车上三个人都受伤了。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事发后,陈某某与杨某某、完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