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张洪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市动力先锋飘移网吧”内,将被害人金某放在桌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个)。赃款挥霍。2015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永安街26号的“清水泉”大众洗浴一楼吧台,将收银机抽屉内的人民币61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黄鹤楼香烟六盒盗走。赃款挥霍,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金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黄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金炳建人民币二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程飞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以及黄鹤楼香烟六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