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桂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黑城子镇和尚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山,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原告王桂珍丈夫),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尚沟煤矿”)因与王桂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尚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山和被上诉人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珍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给被告和尚沟煤矿开绞车,共拖欠劳动报酬189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91元及利息。和尚沟煤矿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原告是给承包人蔡启良干活,应由蔡启良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和尚沟煤矿开绞车,工作地点在和尚沟煤矿五井井口;共拖欠劳动报酬1891元。另查,和尚沟煤矿五井为被告和尚沟煤矿所属井口;被告和尚沟煤矿于2013年3月份将五井承包给自然人蔡启良,蔡启良雇佣了原告王桂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所属五井工作,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和尚沟煤矿将井口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启良,其作为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该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前置程序,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珍劳动报酬1891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桂珍是给承包人蔡启良干活,应由蔡启良支付劳动报酬。因蔡启良没有参加诉讼,对王桂珍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无法质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王桂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桂珍提交的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五井工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井口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启良,其作为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工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