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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牛小青诉张冬、张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青,张冬,张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牛小青,男,汉族,47岁,住清水河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男,汉族,27岁,住清水河县,工人。被告:张龙飞,男,汉族,24岁,住址同上,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下同),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霍雪峰,男,汉族,27岁,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华普,男,汉族,28岁,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牛小青诉被告张冬、张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海旺、石广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青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13分许,被告张冬驾驶蒙AMP8**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北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清水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与原告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水河县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为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颅底、鼻矿筛、右侧4-10肋骨骨折、脑脊液鼻溢、脑脊液耳漏,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费用问题转回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共住院29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8日,原告牛小青被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综合赔偿指数65%。蒙AMP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部分由张冬、张龙飞负担。另外张冬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给付过原告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张冬、张龙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155.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请求的金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与病历记载不符。对于城关镇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在举证期间内,牛小青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冬、张龙飞、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牛小青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是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收据,欲证明牛小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张冬无异议,阳光保险只认可正规发票。故对牛小青在清水河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仁济医院、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支出医疗费50857.3元予以确认。对于非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支出,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欲证明牛小青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张冬无异议,阳光保险不认可。虽阳光保险提出异议,因阳光保险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清水河县城关镇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牛小青从事个体电焊经营,加工彩钢顶。张冬无异议,阳光保险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牛小青从事个体经营,对此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证��,欲证明牛小青在就医、复查、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张冬无异议,阳光保险不认可。虽阳光保险提出异议,但牛小青出院、复查、鉴定,因伤势严重,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需租车前往,按清水河县的出租车市场行情,每趟按500元计算,产生交通费1500元。故对牛小青支出交通费1500元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是户口薄,欲证明牛小青的父亲牛鱼生生于1930年5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5年计算。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13分许,张冬驾驶蒙AMP8**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北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牛小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牛小青及乘车人蔺春林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冬与牛小青承担事故的同等���任。事故发生后,牛小青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前颅窝底骨折,中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3.右眶内侧壁骨折并双侧筛窦、蝶窦积液。急性胸外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4-10肋多发骨折。牛小青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1.多咳嗽、排痰。一周后行胸X线或CT查看胸腔积液情况,必要时行胸腔穿刺引流,可到胸外科就诊。2.口服丙戊酸钠,口服三个月,逐渐减量,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一月一次;3.病情变化,随诊。同日,牛小青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证明为:1.咳嗽(肺部感染);2.肋疼(肋骨骨折);3.头疼(硬膜下血肿);4.住院治疗。牛小青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牛小青先后到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呼和浩特市仁济医院复查。在整个就医期间,牛小青支出医疗费50857.3元。牛小青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牛小青支出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牛小青通过清水河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张冬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蒙AMP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本院是否应当采信;牛小青的误工费应当适用何种行业标准以及交通费应当如何认定。综合原被告所有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本院是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文书虽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时没有与被告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阳光保险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而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阳光保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牛小青误工费适用何种行业标准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从清水河县城关镇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来看,牛小青从事个体电焊经营,加工彩钢顶。但没有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不能认定牛小青从事个体电焊经营。因牛小青系城镇户口,故牛小青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牛小青提供的交通费证明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牛小青因伤势严重,出院、复查、进行鉴定,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必须租车前往。按照清水河县城关镇的出租车��场行情,从清水河县城关镇到呼和浩特市往返费用约为500元,牛小青出院、复查、鉴定需往返三趟,共需支出交通费1500元。故本院对牛小青支出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定。本案中,牛小青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0857.3元。牛小青请求医疗费51882.2元,经本院查明牛小青支出医疗费50857.3元,故本院认定牛小青支出医疗费508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因牛小青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14天,共29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x29天)。牛小青请求116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160元。因牛小青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14天,共29天,产生营养费1160元(40元/天x29天)。牛小青请求116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2936元。因牛小青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14天,共29天,产生护理费2936元(36953元/365天x29天)。牛小青请求293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4275元。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牛小青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牛小青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7日,共141天,产生误工费14275元(36953元/365天X141天)。牛小青请求14275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牛小青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牛小青出院、复查、鉴定,需租车前往,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331461元。牛小青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产生残疾赔偿金331461元(25497元X20年X65%)。牛小青请求331461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牛小青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产生残疾赔偿金19500元(30000元X65%)。牛小青请求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牛小青只提供了父亲牛鱼生的户口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抚养人的人数,无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22849.3元,应当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牛小青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302849.3元,由张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1425元(302849.3元X50%)。由于事发后张冬给付了牛小青100**元,张冬实际赔偿牛小青1414**元。其余部分由牛小青自行承担。由于��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阳光保险在本案中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应当按照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的额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牛小青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冬赔偿牛小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牛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张冬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