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居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居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戴某某。法定代理人戴勇生。法定代理人陈小勤。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委托代理人谢玉婵。被告李居新。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居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李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婵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50分,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藤县太平镇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至S323省道129KM+400M处时,遇前方由被告李居新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李居新在绕过停在其前面路边的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居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0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1943元(67元/天×29天);4、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2045.40元。被告李居新应赔偿72650.72元[(49092.40元+2900元-10000元)×30%+10000元+5005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属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被告李居新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当被告驾车至事故地点时,原告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随意越过中心线,撞到被告正常行驶的小型拖拉机造成事故,原告严重违反了《交通全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到后车发出后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但原告驾车占线行驶。因此,虽然交警作出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法院应依照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是粮农,所以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依据;2、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68517元(49092.4元+2900元+1943元+13582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七叔戴军生,其主要责任是;1、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2、该车未经入户年检,机件不合格。戴军生应意识到摩托车在公路行驶的危险性还出借给原告,因此,戴军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居新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共7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居新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李居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9时50分,戴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藤县太平镇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3省道129KM+45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越过中心线,并与对向由被告李居新驾驶绕过停在其前面路边的车辆正驶回原车道路过程中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居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右上肢外伤—肱二头肌、肱桡肌、伸肌总腱等肌腱断裂,上肢神经损伤,肱骨骨折,尺桡骨骨折、前臂伤口术后感染;2、右股骨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4、右眼挫伤-结膜下出血;5、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9092.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李居新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居新已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被告李居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943元;2、原告请求确认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无交通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根原告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的户籍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因此,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共101845.40元。关于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居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居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居新承担30%责任。被告李居新抗辩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经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是李居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绕过停在其前面路边的车辆正驶回原车道路过程中,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李居新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居新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无关联性,如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居新为肇事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连带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李居新应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48853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42992.40元,由被告李居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897.72元(42992.40×30%)。综上,李居新共应赔偿71750.72元给原告,扣减李居新已赔付的3000元,本案中其还应赔偿68750.7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可获赔偿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居新赔偿68750.72元给原告戴某某;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78元,由被告李居新负担2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