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