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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J06**ד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南一街锅炉房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黑J06**ד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南一街锅炉房门前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张××1、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张××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