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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文盲,无业,户籍地×××××,租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魏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胡××在阜阳市清河东路“白金汉宫”酒店阳光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40元。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胡××在阜阳市商厦儿童购物广场南侧附近,卖给刘××1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240元。同日12时许,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刘××抓获,刘××交待其吸食的毒品系从胡××处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胡××。当晚7时许,刘××给胡××打电话要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胡××在阜阳市古商城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约1.4克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成后,胡××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处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从刘××处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称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提出:原审认定第一、二起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第三起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胡××在阜阳市商厦儿童购物广场南侧附近,卖给刘××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40元。同日12时许,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刘××抓获,刘××交待其吸食的毒品系从胡××处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胡××。当晚7时许,刘××给胡××打电话要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胡××在阜阳市古商城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约1.4克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成后,胡××随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处查获毒资300元,从刘××处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称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通过吸毒人员刘××将胡××抓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通话记录载明:刘××号码139××××于2014年7月22日与胡××号码159××××的通话记录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22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刘××配合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胡××抓获。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胡××因注射毒品被民警抓获,阜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决定对胡××强制戒毒二年。5、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7月22日,民警依法对胡××人身及租房处进行检查的情况。6、称重记录载明:2014年7月22日,民警分别对胡××贩卖的疑似冰毒和租房处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疑似冰毒净重1.4克,疑似毒品净重103.3克。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民警依法扣押疑似冰毒1.4克、疑似毒品103.08克及现金300元。8、个人信息表载明:胡××出生于1961年10月2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鉴定人员在送检的晶状体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四)证人刘××证言:2014年7月22日10时许,其在“翡翠精品”酒店对面从胡××处购买300元的冰毒。同日下午6时许,其又在古商城南门“翠林”浴池附近从胡××处购买300元的冰毒。(五)上诉人胡××供述:2014年7月22日10时许,其在清河东路商厦儿童购物广场附近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刘××1克冰毒。同日下午7时许,其又在古商城南门“翠林”浴池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1.4克冰毒。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2014年5、6月份,胡××与刘××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第一起毒品交易的证据仅有胡××供述和刘××证言,但二人关于该起毒品交易时间陈述不一,相差二年有余,且在毒品数量、价格方面亦不能印证。因此,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胡××与刘××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二起毒品交易有胡××供述和刘××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胡××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于法无据。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胡××与刘××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胡××,属公安机关采取的必要侦查手段,与其他侦查措施并无本质区别。主观上,胡××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胡××持有代售毒品,与刘××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且其之前亦有贩毒经历,显系既遂。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