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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男,25岁。被告:孙某,女,27岁。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去浙江被告兄弟的厂里帮忙,原告心中不愿但为维护家庭,便同被告一同到浙江。到浙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双方并未住在一起,1个月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并未和原告在一起。2014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娘家去叫被告,但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回家。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2015年春节前,原告及其父亲向被告弟弟孙某某追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母亲至今生病住院。如原告将被告陪嫁物品作价赔偿给被告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于浙江打工时因琐事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孙某婚前陪嫁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创维液晶电视、美的三开门冰箱各一台,沙发、三组合中堂柜各一套,木箱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且于2013年农历3月份后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婚前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孙某弟弟孙某某欠其工资3000元,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某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事实查明部分)归被告孙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