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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月鸿与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鸿,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顾月鸿,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负责人顾红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惠,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顾月鸿因不服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鸿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单位安装电极帽过程中被机器砸伤,经盐城同洲医院初诊为T6、T9、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颞下蛛网膜囊肿等相关病情,8月22日好转出院。2013年10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工伤认定书中初诊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八级。我从同洲医院出院后,仍感到身体不适,遂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6-9胸椎压缩性骨折,抽动秽语综合症(外伤后)。我在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我初诊后出现的漏诊伤情T7、T8胸椎骨折及外伤后引起的抽动秽语综合症进行复查鉴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我增加的伤情请求复查鉴定未经盐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工伤认定只是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伤害性质的认定而不是伤害部位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均未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由劳动局准确认定工伤部位。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进入复查鉴定程序。原告顾月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2013年5月14日--8月22日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初步诊断结论。2、工伤认定书一份,原告受伤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初步诊断结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3、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原告受伤后,被告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的初步诊断结论作出的能力鉴定。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工伤认定后在该院住院并被确诊为胸椎T6-9压缩性骨折和抽动秽语综合症。5、上海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经工伤认定后在该院确诊为胸椎T6-9压缩性骨折和抽动秽语综合症(外伤引起)。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一份。7、被告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答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发生变化和出现漏诊情况,要求被告复核鉴定。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辩称: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行政行为,我委员会也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我委员会不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原告若对工伤认定部位有异议,可向盐城市盐都区人社局提出诉求。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工伤认定部位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伤情和部位,可以重新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程序。故我委员会的答复合理、合法、合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说明行政诉讼的对象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该是行政机关;2、《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说明劳动能力鉴定针对的是被依法认定工伤的伤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顾月鸿在从事安装电极帽工作的过程中被机器砸伤。2013年10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43号工伤认定书,将原告顾月鸿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1、T6、T9、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0后肋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肩胛骨骨折;5、双侧颞下蛛网膜囊肿。2014年7月23日,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C14101008的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原告顾月鸿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4年10月,原告顾月鸿向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全面复核,申请对其工伤认定进行更正,对致残程度鉴定结合三次治疗的病程记录进行全面复核鉴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顾月鸿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称,原告认为应增加的两项内容不经过工伤认定是不能列入复核鉴定范围的,也无法恢复复核鉴定程序,原告须按程序经盐城市盐都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后才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新评定伤残级别。原告顾月鸿不服该答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办理法人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的专门机构,它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是医学等专家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工作,不是行政行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答复同样不是行政行为。综上,被告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原告顾月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顾月鸿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月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顾月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芳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