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玉明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18号原告郭玉明。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姝洁,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明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玉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地铁四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证据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方诉征收决定违法一案应当依法驳回。证据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照片(附:选购房须知、天津市地铁4号线建设项目《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公告、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是严格按照程序作出的,包括补偿和奖励办法等,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方案的基础性文件;证据4、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附:送达回证)。证明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是依法作出,系房屋征收补偿的基础性文件。证据5、《关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房屋征收工作入户调查的通知》、房屋调查结果公示、现场公布照片。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实施了调查被征收人房屋并进行了登记,房屋调查结果现场予以公布。证据6、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证明征收补偿部门与原告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报请、审核、决定性文件。证明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和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证据8、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原告,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作出的。证据9、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书面方式说明:选购房的截止期限即为本次房屋征收房屋内最后一户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证明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应当以协商的方式确定。(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0号;3、《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津政发(2011)20号;4、《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11)227号。原告郭玉明诉称,由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项目的建设,原告位于和平区和平路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1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平政征(2014)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2月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确认违法并撤销,理由如下:一、作出程序违法。二、补偿方式违法。三、作出的依据违法。1、评估报告作出形式违法,未附估价人员资质证书,评估报告未生效。2、估价结果报告内容不完整,必要项目缺失。3、评估结果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规律。四、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的征收补偿与房屋市场价值严重不符,不能解决原告的实际生活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的程序。证据4、中国邮政挂号信封皮复印件。证明在收到复议决定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后转到和平法院。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该决定完全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规定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若该规定如存在原告诉称的程序违法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规定,应当依法中止审理。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方式合法。该决定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天津市地铁四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需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征收人本人选购,选购后还须签订购房合同,也即答辩人无权对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高、朝向位置等进行指定,故该决定中没有依据就产权调换方式作出决定,该决定的补偿方式合理、合法。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是正当的。原告诉称,评估报告作出形式违法,未附估价人员资质证书,评估报告未生效,估价结果报告内容不完整,必要项目缺失;评估结果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规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原告的征收补偿与房屋市场价值严重不符,不能解决原告的实际生活困难。对此原告认为分户报告单系作出该补偿法定依据,适用分户报告单是正确的。若原告认为分户报告单内容和结果违法,应当依法申请复核,在原告没有复核的情形下,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答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并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诉争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郭玉明,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2号-401-404。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和平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平政征(2014)2号)。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郭玉明,房屋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2237288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本次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郭玉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产权人给予房屋补偿金额即2237288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二、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和平区曲阜道85号8-01-03,私产,建筑面积96.13平方米,三居室房屋一套作为临时周转用房。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5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房屋事实情况认定清楚,所作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程序。综上,被告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