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文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辉,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在广东平远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文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91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文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文辉于2012年6月至12月底应聘至深圳市鹏×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害人黄某乙的司机,负责接送被告人黄某乙上下班和带客户做鉴定等工作。2013年3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的灰色本田锋范小轿车搭载客户吴某及吴某的姐姐唐某元以及老板的父亲秦某从福永出发到西乡人民医院做伤残等级鉴定,于14时50分许,将车停在西乡人民医院附近的龙吟二路路边,秦某下车在车旁等待黄某乙陪吴某去做鉴定,约10分钟后秦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黄文辉使用公用电话匿名与被害人黄某乙联系,确认黄某乙已到达西乡人民医院后,待秦某离开后于15时09分许,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本田锋范小轿车盗走,驾驶车辆将车开回其老家广东平远县。被害人黄某乙于16时10分许做完鉴定后与吴某回到车辆停放处发现车辆丢失,在附近寻找未果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报警。被告人黄文辉驾车回到平远县后以31,0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车抵押给其同学黄某甲。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文辉在广东平远县被抓获,从黄某甲处缴获涉案的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车钥匙一个、粤B×××××车牌一副及车辆行驶证一张。经鉴定,涉案本田锋范轿车价值人民币103,4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于2013年3月2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车辆盗抢险,于2013年5月6日领回涉案车辆后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因车辆找回后车体有刮伤,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赔付2,583元车损给被害人黄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涉案车辆、车牌、钥匙、行驶证的照片及辨认笔录、黄某乙对黄文辉在案发现场附近出没的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笔录、黄某乙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文辉于2013年4月26日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借款单、被告人黄文辉于2012年12月13日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条、涉案车辆的购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调查笔录、被害人黄某乙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领回说明以及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保险款项计算审批表、转账支付授权书和保险金额赔付发票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黄文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秦某、黄某甲、胡某、林某的证言,涉案轿车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当天车辆被盗周边地点的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文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有多次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车钥匙一个、粤B×××××车牌一副及车辆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文辉上诉提出:我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是在我给了她3万元现金后,将车钥匙交给我把车开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文辉系累犯,被多次判刑后仍不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现有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文辉的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诉人黄文辉关于无罪的上诉意见,不客观、不合理,无相应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