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又称周正控),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县湖润镇达爱村大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11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19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一路段,以2300元人民币跟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查,该摩托车系农某放置于靖西县城中路环球百货商场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4931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农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德保县龙光乡龙品村村头岔路口,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车辆,但仍以2300元人民币跟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购买该车后拿回家自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的父亲周某乙骑该车到大新县下雷镇土湖街赶集时被大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农某于2012年7月10日21时许放置于靖西县城中路环球百货商场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4931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农某。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农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车辆发票,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交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指认赃物(摩托车)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价值49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冰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