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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来鹏与金兴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来鹏,金兴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汤来鹏。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涨。原告汤来鹏为与被告金兴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来鹏起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金兴涨陆续向原告购买手机外壳、电子芯片等配件。2012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兴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金兴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来鹏与被告金兴涨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兴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兴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来鹏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金兴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星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