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福丽与陈永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丽,陈永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福丽,女,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永起,曾用名陈永超,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福丽诉被告陈永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起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贾伟具有电动车业务往来,在此期间,为了被告经营业务方便,原告把自己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多次推托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津L×××××、车架号为LGB2LAA359Z017781的银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年11月底因为拓展业务需要,在天津市天津福岛工贸有限公司厂区门口原告将该车辆借与被告,当时有贾伟、邢鹏鹏及王高飞在场。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借与被告,依法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权利,现被告借原告车辆迟迟不还,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丽车架号为LGB2LAA359Z017781的银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