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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国。委托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赶生、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裴大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承建的位于建始县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9号楼从事钢架搭建,工作中因自身安全不够,没有高度注意和防范而摔伤。被告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单方委托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明显不符合湖北省司法厅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结论没有科学性和准确性,非原、被告双方之委托,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指导原则,有失公允,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方按实际支出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因工伤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由原告承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军辩称,后续治疗费是被告后期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被告由于左脚跟骨骨折,2014年6月18日行左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因被告足内固定物未取出,因此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赔的解释,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确认仲裁裁决的事项,支持被告增加的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护理费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登记注册企业,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号为420100000242177,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璜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2014年6月3日,被告经工友龚勇介绍到原告承建的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自己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6月6日,被告在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9号楼二楼搭钢管架摔伤。被告受伤当日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支付被告住院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被告入院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专人护工护理费29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拐杖费90元、麻醉费328.08元。2014年9月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军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同年12月25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2月26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支付。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20元和检查费1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尔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针对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4元(2677.75元/月×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西药费和拐杖费,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6066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7日,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因工伤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由原告承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确认仲裁裁决的事项,支持被告增加的关于鉴定费62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和护理费差额2329元。另查明,原告已在建始县社会保障管理局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3元领取。被告支付的拐杖费90元发票、麻醉费328.08元发票已交建始县社会保障管理局,但尚未办理领款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关于被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据实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即使超出12000元原告也认可。对被告护理费差额,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后只是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挂床,并未实际住院,原告才将请的专人护工予以辞退,后来也不存在张厚平(被告之妻)护理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第一、二、三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贴特殊化验报告单、入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张厚平出具的证明、建人社工认字(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依据证实,是被告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认可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有争议,对该争议问题,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期间在原告辞退专人护工后仍需护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被告,被告提交的利害关系人其妻张厚平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质疑系合理怀疑,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检查费、拐杖费、麻醉费,属工伤康复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被告应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677.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4元(2677.75元/月×16月);二、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3元支付给被告刘军;三、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军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6066.5元(2677.75元/月×6月);四、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军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