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盼与王丽军、龚福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盼,王丽军,龚福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周盼。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军(君)。委托代理人龚福远,系王丽军丈夫。被告龚福远。原告周盼与被告王丽军、龚福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王丽军委托代理人、被告龚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给二被告家供应聚酯胎布,被告最后尚欠我16700元货款未付。对以上债务,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丽军以她父亲王库(已去世)和她本人的名义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此后我每年都向二被告请求归还货款,最后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春节正月十四我和张某又一次到被告家索要货款,被告想拿卷材抵款,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货款167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王库已经去世,还没还钱、有无此事,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王丽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聚酯布壹万陆仟柒佰元正2009年8月20日王库王丽君”。在出具欠条时,王库已经去世。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2009年8月20日出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欠款,庭审中,被告提出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要欠款,在对方当事人否认且原告又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