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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与黄代秀,杨祚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杨祚炳,黄代秀,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仕华,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38号原告:蒋锡容,女,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罗家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罗家川,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祚炳,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代秀,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某甲,女,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之母。被告:何某乙,女,200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之母。被告:杨某乙,男,200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21号。法定代表人:王露。被告:张仕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被告: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彭祖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严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3段123。负责人:姚宝清。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诉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乙、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仕华、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为1798元,由原告蒋锡容、罗家富、罗家川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