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马喜林,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崔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锋,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店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马喜林,被告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颖超的委托代理人苏伟锋、吴天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马喜林,被告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颖超的委托代理人苏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项目部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7日,原告项目部为被告进行为期10天的保洁工作,期间雇佣车辆4辆,每天200元一辆,合计8000元整;雇佣保洁人员1179人次,人工工资50元一天,合计58950元;保洁费用总计6695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通车前保洁费66950元及法定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许扶高速通车前保洁费用的请示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保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从诉状时间看,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6月份的申报表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7日,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为期10天的保洁工作,后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示,请求被告支付保洁费用总计66950元,当时工程监理陈新敏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处的处长周斌在该请示上签署同意,并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多次向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监理及工作人员在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的请示报告上已签字并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66950元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其相应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这与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相悖,对被告代理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保洁费6695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