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磊、王乾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磊,王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乾,曾用名王艳龙,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磊、王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磊、王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李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磊及辩护人刘维国、上诉人王乾及辩护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磊、王乾先后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利辛县、涡阳县及安徽省太和县等地19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60170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某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磊、王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磊、王乾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朱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第一、二、四、五、六、八、十、十五、十八起盗窃证据不足,对车辆的估计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但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磊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王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第一、二、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五、十八起盗窃证据不足,对车辆的估计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但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乾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相关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9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街上的天天惠超市门口,将田某的一辆银白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与王乾在立德超市门口偷了一辆力之星电动三轮车,车的颜色记不清了。2、王乾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与朱磊在立德超市附近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田某陈述:2014年4月7日9时许,其家的一辆银白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在立德镇天天惠超市门口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330元。二、2014年6月11日11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太和县倪邱镇105国道路西侧,将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与王乾在太和县倪邱镇国道旁西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颜色记不清了。2、王乾供述:其同朱磊在倪邱国道路边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绿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220元。三、2014年6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街上盖盛祥超市门口,将朱某的一辆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淝河盖盛祥超市门口附近偷了一辆金城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六月份,其与朱磊在淝河盖盛祥超市门口附近偷了一辆金城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朱某陈述: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其停放在淝河镇盖盛祥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浅黄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四、2014年6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温馨网吧门口,将王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大杨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2、王乾供述:其同朱磊在大杨一家网吧门口偷了一辆车子,但记不清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其停放在大杨镇育红路温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520元。五、2014年6月14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太和县倪邱镇苏果超市门口,将张某乙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太和县倪邱镇苏果超市附近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太和县倪邱镇一超市旁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14日10时许,其停放在倪邱镇苏果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890元。六、2014年6月20日上午,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太和县倪邱镇双语学校附近,将赵某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太和县倪邱镇一学校附近偷了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农历7、8月份,其与朱磊在太和县倪邱镇一学校旁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倪邱镇双语学校大门口里面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七、2014年6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太和县倪邱镇阜阳商厦中新超市门口,将吴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太和县倪邱镇医院对面的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2、王乾供述:2014年农历五六月份的一天,其与朱磊在太和县倪邱镇医院旁边偷了一辆红色本田小架摩托车。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停放在倪邱镇阜阳商厦中新超市附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240元。八、2014年6月28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利辛县张村好又多超市门口,将李某甲的一辆蓝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利辛县张村镇超市门口偷了一辆浅蓝色的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利辛张村偷了三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6月28日10时许,其停放在张村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冰蓝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400元。九、2014年7月6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骑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街上的天天惠超市附近,将马某甲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淝河盖盛祥超市南边的一家超市附近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2、王乾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其与朱磊在淝河盖盛祥超市南边的超市附近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4年7月6日10时许,其停放在淝河镇天天惠超市东侧化妆品店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架两轮摩托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4500元。十、2014年7月14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到利辛县张村附近,将李小庆停放在张村街上“黑8”台球室门口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张村卖煤气对面偷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利辛张村偷了三辆电动三轮车,其中,有一辆是金彭牌的。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李小庆停放在其家位于张村汽车站东100米处的“黑8”台球室门口的一辆天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十一、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南部新区观澜天下(十七冶)建筑工地附近,将张某丙停放在工地北门口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到亳州市南部新区的一工地北门偷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其与朱磊在亳州南部新区一工地北门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其停放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十七冶工地门口的一辆白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十二、2014年8月20日下午,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南部新区观澜天下建筑工地附近,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工地东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到亳州市南部新区的一工地东门偷了一辆本田摩托车。2、王乾供述:2014年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伙同朱磊在亳州南部新区一工地东门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3、被害人沈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18时许,其停放在亳州市南部新区观澜天下工地东门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480元。十三、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朱磊、王乾骑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街上的盖盛祥超市门口,将刘某乙的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8月22日,其同王乾在淝河盖盛祥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8月22日,其与朱磊在淝河盖盛祥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其停放在淝河镇淝河集盖盛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十四、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中心广场附近,将刘某丙停放在广场边上的一辆白色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立德中心街蛋糕店门口附近偷了一辆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其与朱磊在立德中心街蛋糕店门口旁偷了一辆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立德集广场围栏处的一辆白色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停电动车的南边是史丹利复合肥店,史丹利复合肥店西边是个蛋糕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760元。十五、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朱磊、王乾到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中心广场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将马某乙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同王乾在立德蛋糕店东向南拐的一个胡同内偷了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2014年五六份,其与朱磊在立德蛋糕店东偷了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立德街上其经营的饭店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400元。十六、2014年6月23日下午,上诉人朱磊、王乾到涡阳县标里镇标里街上的圆通速递店门口,将邓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其同王乾在标里镇快递门口偷了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标里快递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邓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其停放在涡阳县标里镇街上其经营的圆通快递店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800元。十七、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上诉人朱磊、王乾到涡阳县标里镇标里街上的一家电信店门口,将李某乙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其同王乾在标里镇电信店门口偷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标里电信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停放在标里集电信营业厅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680元。十八、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上诉人朱磊、王乾到涡阳县临湖镇孙店行政村附近,将李某丙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2014年夏,其同王乾在孙店南的庄内偷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孙店偷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停放在涡阳县临湖镇孙店行政村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720元。十九、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朱磊、王乾到涡阳县临湖镇卫生院内,将刘某丁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朱磊供述:其同王乾在临湖医院里面偷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王乾供述:其与朱磊在临湖医院偷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其停放在临湖医院的一辆浅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3340元。综上,上诉人朱磊、王乾共实施盗窃19起,盗窃数额60170元。另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朱磊、王乾的作案工具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及所盗的刘某乙的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朱磊、王乾抓获。3、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朱磊、王乾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磊、王乾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多地流窜作案,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磊、王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朱磊、王乾提出原判对所盗窃车辆估计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查,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所选用的鉴定方法科学,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朱磊、王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朱磊、王乾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朱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上诉人朱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王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淑君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