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建军与XX智,周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军,XX智,周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6号原告石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52。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紫毅。被告XX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312。被告周立香,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528X。原告石建军诉被告XX智、周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俊华、陈紫毅及被告周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XX智以需要经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提出数额不等的借款请求。原告出于对友人的充分信任,遂予以答允。原告分别于:10月8日分三笔共借款10万元(分别为:22000元、38000元、40000元);同月15日借款1万元;同月26日借款34000元。被告XX智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上述借款,其中26日的借款是转账汇至XX智所指示的账户(收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0;收方名称:李冠荣)。被告XX智签字确认收取原告借款1440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XX智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1月17日,双方为了明确欠款金额及具体还款事宜,被告XX智确认尚欠原告73608元借款,并承诺分两期还本付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责任承担、受诉管辖法院等具体事项。XX智就上述内容出具书面的《欠款确认书》后,并向原告收回之前所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XX智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本借款属于被告XX智与周立香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立香对此知悉,并多次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两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XX智在《欠款确认书》表示“追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智承担”,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主张和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XX智承担。综上,被告XX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08元及利息117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周立香对上述诉请的债务与被告XX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智支付原告因主张借款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XX智、周立香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从欠款确认书确定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立香辩称:被告周立香不清楚借款情况,对借款用途也不知情。2014年3月份生完二胎后就回了娘家,没有用到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XX智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立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款确认书、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XX智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原告已将借款转账至被告XX智的账户上,被告XX智对尚欠原告736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立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未经手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周立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周立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予以质证,原告的汇款均有被告XX智的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举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XX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智交付借款,10月8日转账100000元、10月15日转账10000元、10月26日向XX智指定的账户(收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0;收方名称:李冠荣)转账34000元,被告XX智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共144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XX智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石建军借款本金73608元,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6300元、3月15日前还清全部尚欠本金38608元及利息3420元;如逾期未还,石建军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XX智追讨,追讨期间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追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智承担。另查一,原告委托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二,被告XX智与周立香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XX智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其交付了出借款项,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智在借款到期之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360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XX智未按欠款确认书的承诺还款,应按期承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年息30%的标准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双方约定追讨债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依约定由被告XX智负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立香的责任问题。被告XX智与周立香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立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周立香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周立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建军清偿借款本金736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建军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周立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XX智、周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