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国民与翁广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翁广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杨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彩虹、王晓琴。被告翁广弟。原告杨国民为与被告翁广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广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民诉称,原告从事手套的批发、零售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手套。2014年4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手套货款共计779436元,扣除已付货款2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2943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47943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94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杨国民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翁启平确认欠原告货款779436元并已付25万元的事实,扣除嗣后支付的5万元,余款479436元;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及通话录音光盘二个,证明原告律师核实了被告翁广弟又名翁启平,对账单上“翁启平”的签名就是被告翁广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及核算清单、录音记录、聊天记录共11份及光盘1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争议是由于原告交付的手套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正面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手套交易往来,2014年4月4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手套共计货款779436元,已付25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字的对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4794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943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广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民货款479436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翁广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4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