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某、张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妹”,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相互合作,先后窜至从化市街口街中田东路35号之一“潮流指标”服装店、建云东路45号之二“流金岁月”服装店、中田东路58号“杰克丹尼”服装店、建设路61号“皑如”服装店盗窃店铺里的鞋子、手袋、衣服、裤子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1543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邱某乙经营“杰克丹尼”服装店的一双黑色鞋子(型号2537-12,经鉴定286元)未被缴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因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286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珍。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