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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永梅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李永梅,女,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负责人杨东,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梅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所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永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李永梅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