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陈庆大、胡双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陈庆大,胡双叶,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徐伟东。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委托代理人:谢珠珠。被告:陈庆大,农民。被告:胡双叶,农民。被告:冯津法,私营企业主。被告:冯齐燕,农民。被告: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津法(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48********),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陈庆大、胡双叶、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庆大、胡双叶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1621.7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华、被告冯津法、冯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大、胡双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庆大、胡双叶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的26日为扣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债务由被告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庆大、胡双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1621.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大、胡双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1621.76元,2013年3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大、胡双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285元,减半收取106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42.50元,由被告陈庆大、胡双叶、冯津法、冯齐燕、宁海县精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