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按事先约定,由“小毛姐”以招揽嫖客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富民巷一号的一间出租房内,随后“小毛姐”按事先商定拨打张某甲的手机作为暗号通知张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小毛姐”提供的钥匙进入该出租屋,趁张某乙在浴室洗澡时,将张某乙放在衣物内的1550元盗走,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放入张某乙的衣物内。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2、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贺州市八步区竹篙巷200号的一间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衣物内的2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富民巷一号的一间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易某放在衣物内的25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8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合谋实施盗窃。“小毛姐”以招揽嫖客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富民巷一号的一间出租房内,随后拨打张某甲的手机作为暗号通知张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小毛姐”提供的钥匙进入该出租屋内,趁张某乙在浴室洗澡之机,用冥币替换其衣物内的现金,盗走张某乙现金155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竹篙巷200号的一间出租房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衣物内的2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绰号“小毛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路富民巷一号的一间出租房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易某放在衣物内的25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8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6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