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卓超与李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超,李振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卓超,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帅,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卓超与被告李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李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利息,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李振帅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己经偿还原告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振帅借原告卓超现金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如借款人李振帅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后经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帅借原告卓超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条和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帅理应偿还原告卓超借款50000元,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李振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振帅在诉讼期间己偿还原告卓超30000元,现原告卓超请求被告李振帅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超要求被告李振帅偿还利息1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虽有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帅偿还原告卓超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卓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振帅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