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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无锡西速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西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无锡西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9744-7,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618号扬名服务大厦52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卿,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0430-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晓敏。原告无锡西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制造的桥梁由原告负责运输。自江苏泰兴七圩运至安徽省庐江县兆河大桥工地,后从该工地又运输物资至泰兴市七圩,其中包括七圩至南昌的运费14000元。合同约定运价为每吨240元,运费累积到100000元结一次账,无故不支付运输费用的,应承担未支付运输费用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运费378072.8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58072.80元及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物资运输协议、2014年12月30日结账的运输清单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物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经结账,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运费358072.80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807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西速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58072.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