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建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渣,约定到厂价为90元/吨,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2014年6月,原告将全部水渣送完后,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水渣2883.73吨,合计25953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59535元未付。被告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45.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168580.63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江���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水渣购销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钢水渣,到厂价为90元/吨,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6月份全部水渣送完后,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水渣发货明细表及结算凭证,证明2014年6月,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供应水渣共2883.73吨,合计货款259535元。3.《商务函》及个人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4.《付款说明》,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高平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欠款为159535元,并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来办理。5.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15953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新钢水渣,到厂价为90元/吨,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6月份全部水渣送完后,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之后,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供应水渣共2883.73吨,合计货款259535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159535元未付。2015年4月16日,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因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水渣并依此出具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535��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蓝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53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及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256元,由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记员 丁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