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务农,籍贯河北省唐县,号。2015年4月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保定市阜平县王林口路段时与行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事故经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抓获警告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诚恳,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同意不足部分向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同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