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承光与吴旭毅、王林香、王桂阳、肖格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旭毅,梁承光,肖格林,王桂阳,王林香,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吴旭毅(被执行人),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五金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异议人吴旭毅之表兄),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廉桥镇石山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梁承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井泉村。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肖格林,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涟源市湄江镇四房村镇中学宿舍。被执行人王桂阳,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五金公司宿舍。被执行人王林香,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金园房产*栋****室。被执行人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桂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承光与被执行人王桂阳、吴旭毅、王林香、肖格林、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旭毅于2015年4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旭毅称,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星海名都0028栋B1213房是异议人仅有的一套住房,根据法律的规定,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和委托拍卖,是明显错误的,为此,异议人请求涟源市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异议人吴旭毅与被执行人王桂阳于1996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被执行人王林香与被执行人肖格林于199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被执行人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共同创办的企业。2013年4月11日,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因需要资金周转,以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梁承光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季支付利息。然而,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在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2014年1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未能及时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承光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梁承光的申请,对异议人吴旭毅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星海名都0028栋B1213房(建筑面积为43.79㎡,该房自2011年起租赁给他人用于开办宾馆至今)进行了查封。2014年8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梁承光与被执行人王桂阳、吴旭毅、王林香、肖格林、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执行人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梁承光诉称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王桂阳、吴旭毅及被执行人王林香、肖格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吴旭毅、肖格林也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王桂阳、吴旭毅、王林香、肖格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承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娄底市宝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各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梁承光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决定委托专业机构对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星海名都0028栋B1213房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旭毅获知该情况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吴旭毅与被执行人王桂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王康,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财产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一、房产:位于梅园小区新梅路A20号一栋四层楼房归儿子王康所有。二、位于娄底星海名都公寓房B1213室42平方米一套,归女方吴旭毅所有”。本院认为,根据(2014)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肖格林及异议人吴旭毅均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王桂阳、王林香、肖格林及异议人吴旭毅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星海名都0028栋B1213房,由于自2011年开始至现在一直对外租赁用于开办宾馆,由此说明,该房并不是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所述,异议人吴旭毅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旭毅要求本院终止对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星海名都0028栋B1213房进行评估、拍卖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阳小建审 判 员 严楚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